本院认为,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单位结合其多年工作表现及系特困补助家庭的现实情况,建议给予从轻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肢体肆级残疾,为低保家庭,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