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谅解、认罪认罚,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_ 2020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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