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明知无真实业务,依然帮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无前科,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也已经退赃,犯罪情节也显著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所退缴赃款人民币90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陆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1)被不起诉人系初犯,认罪悔罪;(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涉税金额较小;(4)被不起诉人已退缴全部非法所得;(5)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陆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戚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戚某甲在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且自侦查阶段至本院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认某某。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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