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系因工作的原因而引起,且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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