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交回了挪用的资金,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7月22日印发的《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三条“对提起公诉前退还挪用资金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依法不起诉”之意见,不需要对唐某某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已经将挪用资金全部归还,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案应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甲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但其自愿认罪认罚,已积极退赃。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高检发[2020]10号)《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民营企业非国家工作人员,在提起公诉前退还挪用资金的,可以依法不起诉,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董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岳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但挪用时间不长、及时归还、未造成国家或他人实际经济利益损失,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认罪认罚。且**有限公司系民营企业,全体**电站在岗职工占有相当股份,全案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全案及涉案款物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已经将挪用资金全部归还,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盛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案应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辉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积极归还贷款,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桃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取得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谅解,且**股份有限公司已将65万元银行汇票承兑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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