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人王某某将喷漆产生的漆渣通过暗管排放至外部环境,导致土地污染的事实存在,但犯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该家具厂是二家人一起合伙开办,并没有建立正规的营业账本,无法查清有多少营业额,更无法查清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排放了多少次废油漆水,排放的量有多少。2、被不起人王某某在2018年5月份就从该家具厂撤资离开到南京打工,后续并未参与加工生产。 综上所述,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条【污染环境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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