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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 0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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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甲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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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5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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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范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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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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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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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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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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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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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朱某甲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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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甄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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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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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卢某甲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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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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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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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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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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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2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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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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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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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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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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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蔡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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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岳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岳某某系初犯,未造成严重后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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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孙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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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牛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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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秦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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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武某甲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武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武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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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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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冀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冀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冀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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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段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0.6毫克/100毫升,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间为晚上十一点以后,行人较少,危险程度较小,且未造成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段某某不予起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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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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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5毫克|100毫升,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间为晚上十点以后,行人较少,危险程度较小,且未造成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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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从重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涞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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