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禹某某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禹某某属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禹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真诚悔罪,没有“两高”规定的8种从重处罚情节,属于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程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程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8年2月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驾车,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段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且被不起诉人段某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段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且被不起诉人李**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友醉酒驾车,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患有肺结核病,2015年10月做腹主动脉+右髂骨动脉+左股总动脉切除+人工血管置换手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宜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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