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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