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20〕35号胡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临漳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冀魏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董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白某某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只是在单位内部针对特定的二人吸收资金,且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白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缴非法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赵某某退缴违法所得随夏某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移送易县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崔某某系初犯,偶犯,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崔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属自首,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崔某某不起诉。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刑二刑不诉〔2020〕70号(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退缴非法所得并返还存款户的存款,取得了全部存款户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认罪悔罪态度诚恳,具有坦白、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朱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到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某在**担保公司任出纳期间,该公司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已全部兑付,且其个人吸收的社会公众存款已全部兑付。朱某某到案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事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事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20年1月2日,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向我院出具补充侦查报告,证实未调取新的证据证实朱某某的身份情况,结合永年区人民法院两次建议撤回起诉意见书,该案认定朱某某系“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利用职务便利”方面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涉案资金350万元人民币由扣押的侦查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朱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集资人的集资款已被全部偿还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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