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作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被盗财物已归还失主,社会矛盾化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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