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作案工具拖鞋一只交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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