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无涉税违法前科,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向税务机关全额补缴了税款,国家的税务损失已得到弥补,社会危害性不大,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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