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省检察院《规范“醉驾”案件执法标准》,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金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为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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