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鉴于全案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不起诉参考标准》,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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