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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不起诉决定书(徐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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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靳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不起诉决定书(靳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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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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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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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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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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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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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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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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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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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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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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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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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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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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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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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谢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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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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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郑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郑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不起诉人郑某某系初犯,具有坦白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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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案发后没有及时就蒋某某醉酒驾驶沈某某所有车辆的原因及过程进行调查核实,导致收集的蒋某某及沈某某的言词证据收集时间滞后,且二人笔录部分内容高度一致,部分内容在细节之处存在矛盾、不符合常情常理之处,二人言词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高。因案发时车内只有蒋某某和沈某某二人在场,没有收集其他证据证明二人具体行为的可能性。永宁县公安局认定的沈某某危险驾驶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确实、充分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履行了其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管理义务,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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