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17.50mg/100ml,属于醉酒,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并真诚悔罪。承办人对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批评及普法教育,深化守法意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深刻认识到错误,并表示将坚决做到知法学法守法,成为普法宣传中的一员,坚决杜绝违法行为,携手构建和谐美丽社会。综上,为了贯彻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遵循严宽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保证法律、社会、政治三效的有机统一,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刘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 12月11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强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24.81mg/100ml,属于醉酒,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强某某,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案发后认错态度诚恳,并愿意以此鲜活的反面教材教育和警醒身边的其他人。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体现法与情的相结合,体现法律的温度,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可以依法不起诉。为了贯彻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遵循严宽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保证法律、社会、政治三效的有机统一,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强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强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桑珠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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