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相当,系共同为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谌某某和曾某乙、曾某甲、王某某是益阳至**高速公路清洁工,认为高速公路已通车多年,以为原益阳至**高速公路**镇**搅拌站无人管理,而实施盗窃,虽实施三次盗窃但第三次未遂,其盗窃物价值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谌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适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汤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汤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汤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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