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迎**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悔罪。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绍兴迎**纺织品有限公司已补缴了相关税款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迎**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柯桥**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柯桥**纺织品有限公司积极退缴税款,国家损失已被追回,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绍兴柯桥**纺织品有限公司、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柯桥**制衣有限公司没有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不起诉人宣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五、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柯桥**制衣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宣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柯桥**制衣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宣某某无其他从重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葛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葛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认罪悔罪。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已补缴了相关税款和滞纳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税款已补缴,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结伙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俞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税款已补缴,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税款已补缴,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退缴税款,国家损失已被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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