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财物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0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