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通过,决定对关某某不起诉。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适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检察长批准,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 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其属初犯,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通过,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Read More...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认罪认罚法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又具有初犯、偶犯,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符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议对其作相对不起诉。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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