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雷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雷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系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未对他人造成严重损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符合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覃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被不起诉人覃某某系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犯罪情节较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其行为符合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系醉酒程度在100 mg/100ml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符合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页无正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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