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其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另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醉酒程度超过立案标准较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另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且醉酒程度刚达到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投案自首。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条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杜某某不起诉。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行为已涉嫌危险驾驶罪。其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另其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且醉酒程度刚达到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其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另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张某甲醉酒程度刚达到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曹某某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决定对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正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为坦白,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另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且醉酒程度刚达到立案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郑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因其自愿认罪认罚,悔罪,且醉酒程度刚达到立案标准,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静某某不起诉。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谢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谢某某不起诉。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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