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犯罪。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康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后七日内向开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承办人:江腾蛟 2020年5月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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