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3日_ _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且无前科劣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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