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但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赃款,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人民币25000元随同起诉被告人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但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赃款,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人民币25000元随同起诉被告人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9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邵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但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赃款,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人民币30000元随同起诉被告人案件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构成诈骗罪,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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