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匡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匡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匡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表示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王某某无相关从重处罚情节,酒精含量相对较低,可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血液中乙醇含量在150mg/100ml以下;2、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张某某认罪悔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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