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诉王某某、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某某聘请的驾驶员夏彦宇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被上诉人王某某受伤、车辆、货物受损,经宁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因孙某某系肇事车所有权人,依法应对夏彦宇所造成的王某某的人身及财物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孙某某的车辆在财保太谷营销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保太谷营销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本案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第三者王某某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审理判处均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之后,被保险人孙某某、第三者王某某均要求保险人财保太谷营销部向王某某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  之规定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燕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损失赔偿应否在次要责任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减;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及误工期计算起止时间。对于以上焦点,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受到损害的第三者,依据“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法律规定,可以直接要求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赔偿其全额损失;被告人保晋中市分公司抗辩应先在次要责任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扣除赔偿限额的观点不能成立,其在向原告赔偿后,可依法向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生活消费主要来源于城镇,且同一起事故中的死伤者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了赔偿,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即按照2016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其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系数为11%,残疾赔偿金为:20年×28440元/年 ...

阅读更多...

袁某某诉李某某、某某汽车运输服务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购买的商业保险在其限额内进行赔付。驾驶人李某某(本案被告)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晋KC10**(晋K5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一份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袁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负担。如保险足额赔付,则原告获得赔偿时应退回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认定的实际发生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原告袁某某医疗费941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2150元 ...

阅读更多...

屈某某,屈某,张某某与平遥县同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二被告质证意见能够成立,本院对该收入证明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2、本案被扶养人及扶养义务人如何认定。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户口本,证明其被扶养人为屈某乙的父亲屈某丙,生于1953年XX月XX日;母亲张某某,生于1961年1月2日;女儿屈某甲,生于2006年12月12日。被告人保榆林市榆阳支公司、人保清徐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且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到原告户籍所在地实地核实,屈某乙父母身份情况属实,共有四子女,分别为:儿子屈某乙、屈伟、屈智,女儿屈某丁。屈某乙父亲屈某丙满60周岁,作为被扶养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屈某丙约于2019年5月30日因病死亡 ...

阅读更多...

葛某某与黄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

阅读更多...

朱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涉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应为2014版本,具体理由如下:由于涉案保险合同是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而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6月4日向各保险公司所发的通知(保监发[2013]46号)中已载明“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合同对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约定,需要调整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的保险条款,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重新备案和条款更换工作,本通知自下发之日其执行,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 的通知》同时废止”,表明上诉人在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应该更换成2014版本的保险条款,现被上诉人持有2014版本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签订涉案保险合同时提供的是2012版本保险条款,故本院认定本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应为2014版本,进而应适用该版本中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现该评定标准已明确将腹部损伤导致脾切除定为八级损伤,并对应保险金给付比例为30%,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意外伤害保险金为15万元(50万元×30 ...

阅读更多...

陈某与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和人民财保和顺公司对该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却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及具体数额,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和90日,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并花费鉴定费3200元。人民财保宜春公司和人民财保和顺公司对鉴定费发票和误工期评定结果均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计算误工时间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两家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符合其与被告杜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关于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时间应为114天。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但鉴定费的负担与误工期将依法确认。3、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上海适和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职业资格证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田进财驾驶的车辆与武俊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并使原告致有伤残。原告王某某有权请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因田进财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田进有,田进财是田进有的雇佣司机,二人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是田进有的挂靠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是被告田进有所有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对对方车辆受伤人员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进有和挂靠的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王某某以运输合同纠纷诉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由太原市天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承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中选择了合同之诉,其不能再以侵权之诉主张二次赔偿。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抗辩 ...

阅读更多...

张某某与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田进财驾驶的车辆与武俊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张某某受伤,并使原告致有伤残。原告张某某有权请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因田进财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田进有,田进财是田进有的雇佣司机,二人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是田进有的挂靠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是被告田进有所有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对对方车辆受伤人员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进有和挂靠的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张某某以运输合同纠纷诉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由太原市天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承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中选择了合同之诉,其不能再以侵权之诉主张二次赔偿。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抗辩 ...

阅读更多...

任建基与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田进财驾驶的车辆与武俊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原告任建基受伤,并使原告致有伤残。原告任建基有权请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因田进财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田进有,田进财是田进有的雇佣司机,二人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是田进有的挂靠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是被告田进有所有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对对方车辆受伤人员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进有和挂靠的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任建基以运输合同纠纷诉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由太原市天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承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中选择了合同之诉,其不能再以侵权之诉主张二次赔偿。故对原告任建基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抗辩 ...

阅读更多...

罗某某与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田进财驾驶的车辆与武俊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车人原告罗某某受伤,并使原告致有伤残。原告罗某某有权请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因田进财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田进有,田进财是田进有的雇佣司机,二人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是田进有的挂靠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是被告田进有所有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对对方车辆受伤人员的损失(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田进有、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田进有和挂靠的乌鲁木齐市胜琴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主张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罗某某以运输合同纠纷诉至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由太原市天宇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承保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在侵权之诉与合同之诉中选择了合同之诉,其不能再以侵权之诉主张二次赔偿。故对原告罗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进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抗辩 ...

阅读更多...

马某某诉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综合原告伤情判断,该支出为原告的合理支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陪护费发票一张及护理费收条一支,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4900元。被告对护理费收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护理费标准,陪护费1000元应当计算到护理费里,原告的护理费应以鉴定的护理期为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支出有两张票据,其中2017年10月3日发票1000元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另一支收据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证据收据6支,证明原告购买护理垫及中药共计支出1864元。被告认为该收据为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票据为非正式票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费收据2支,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366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 ...

阅读更多...

秦国齐与郝某某、吉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郝某某负主要责任,秦国齐负次要责任。郝某某驾驶的车辆注册所有人为邮政物流公司,且当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由邮政物流公司承担70%的责任,郝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秦国齐的合理损失,结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的执行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两次住院花费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49686 ...

阅读更多...

刘某某与白某某、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的部分外购药及村卫生所购买的药3681.3元,因无医嘱,故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时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营养期(30-60日)评定规范的规定确定为50日。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其余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244428.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太谷营销服务部赔偿 ...

阅读更多...

郭某某与常景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郭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常景颂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晋K×××××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680.51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 ...

阅读更多...

岳某某与韩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等进行了认定,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鉴于本案原、被告驾驶的均为电动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韩某在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韩某全部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数额较高,本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酌情认定。对原告主张在祁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祁县人民医院的转院建议书,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阅读更多...

王某花与武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武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K×××××号车与原告王某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花受伤,两车损坏,对该交通事故祁县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王某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晋K×××××号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某按照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按30%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理赔,因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已将该10000元赔付给原告,故不再对原告该三项费用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此三项费用共计68661.42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剩余58661.42元,由被告武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30%即17598.42元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

乔某某与郝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乔某某乘坐刘德亮驾驶的电动汽车与被告郝某某驾驶晋K×××××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德亮、被告郝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郝某某驾驶晋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先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太原支公司在晋K×××××号小型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超出部分的50%由被告郝某某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原告的医疗费凭据为24784.75元 ...

阅读更多...

乔某某与祁县安运捷汽车运输服务部、武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涉县公司、人保长治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太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某某、被告唐仲华共同负担。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经本院审核,该鉴定机构具有人身损害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资质,对本案人身损害伤残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公正、结论较客观,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对误工费,原告开庭时陈述其是跟车员,因原告开庭时未能举证其年均收入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其跟车的时间和频率,综合跟车员行业情况及法院所在地的平均收入情况,对于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其误工的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阅读更多...

段某某与郭金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张永胜驾驶的晋L×××××、晋L×××××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郭金某为晋K×××××号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在晋L×××××牵引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晋K×××××号牵引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金某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 ...

阅读更多...

张某某与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祁县人民医院作为原告就诊医院,具备证明原告医药费情况的条件,且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中明确了就诊人员信息、就诊时间、各费用项目及金额,证明中各项目金额与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金额不重复,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报销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对伙食补助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我省有关规定,应按100元天计算,对被告保险公司按50元天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3.对误工日期,根据本案事实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终结时间》(GAT1088—2013)标准,本院予以酌定。对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山西汇亚赛尔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证明及2张工资单证明其收入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

阅读更多...

梁某某与王某某、杨某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被告认为系原告未系安全带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但未对该责任认定书提起复议,本院对其该抗辩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晋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文喜无责任;梁某某无责任;王爱花无责任;梁贵银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杨晋文承担事故30%的责任。根据事故经过来看,原告在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被告王某某的车辆碾压 ...

阅读更多...

赵某某与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交警三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事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晋K×××××、晋K×××××车的保险人,应依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被告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太谷支公司辩称其中的160元的外购药没有医嘱,原告也未向本庭医生开具的处方等其他证据佐证,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相应的扣减,对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被告的该部分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综合原告伤情及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的出院医嘱,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00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受伤后往返就医、伤残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 ...

阅读更多...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马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冀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安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安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安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台支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台支公司在冀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5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丰台支公司在冀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三份医疗费票据上无姓名计108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 ...

阅读更多...

石某某与张某某、元某某广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山西大医院出院证,医嘱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对原告营养费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误工费,原告提交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本院认为,原告按交通运输行业主张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对营养费、误工费的日期计算,应结合本案事实、医院诊断建议事项,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综合评定为宜;2.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西关村属城中村,且原告从事运输业而非农业生产,故对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3 ...

阅读更多...

高某某与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其实际经营的晋K×××××、晋K×××××号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晋K×××××、晋K×××××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对该交通事故沁源县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事故发生时至今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认可;晋K×××××、晋K×××××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梁某某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 ...

阅读更多...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党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晋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陈某驾驶的晋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在晋XX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被告华农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

阅读更多...

逯某某与张金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情形属于其免责事由,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被告张金某提供的一张没有姓名的门诊费票据及一张手写处方的辩解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系经原、被告共同选择、我院依法委托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的鉴定,该鉴定中心分别作出的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法医鉴字第139号 ...

阅读更多...

段某某、吕某与罗某某、中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李锡刚驾驶被告罗某某所有的晋K×××××小型面包车与原告段某某驾驶、原告吕某乘坐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段某某、吕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锡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首先由晋K×××××小型面包车承保的被告安盛财保晋中支公司在该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中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护理费5030元、误工费33155元、鉴定费2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73元 ...

阅读更多...

赵建明与程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和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处理认定赵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程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于冀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先在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000元。针对应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还是车上人员险部分,根据责任认定书及人民财险的抗辩意见,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人民财险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险应在车上人员险2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针对原告营养费部分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受伤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应按照住院37天,根据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1元标准支付护理费。交通费部分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距离再加原告转院的费用,本院支持32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每天177元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驾驶证及其他证据来看 ...

阅读更多...

原告侯某与被告林州市华通汽贸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x、侯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均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因原告仅提供太原市龙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护理证明,而未提交吕x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主张难以支持,本院按照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307元÷365天×15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签订时间存在明显的涂改痕迹,该劳务合同无法证明原告侯某在太原市龙兴隆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真实、准确工作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标准低于2016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871元,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工资3000元及酌情考虑误工180天计算。原告的医疗费32472.55元(医药费20207.55元、后续治疗费11145元 ...

阅读更多...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X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责任划分以70%、3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魏某某驾驶的晋X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沁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先应由被告中煤财险沁水支公司在晋XX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超出部分的30%由被告魏某某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相关损失,医药费凭据为13847.85元、后续医疗费9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天 ...

阅读更多...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银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银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晋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银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银某某驾驶的晋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交通事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先应由被告永安财险祁县支公司在晋X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银某某承担。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的相关损失,医药费凭据为19079.08元、后续医疗费10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天=2000元、营养费30元30天=900元、护理费36307元365×20天 ...

阅读更多...

韩飞云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韩飞云驾驶晋XXXX**、晋XXX**挂号车与初凤兴驾驶的冀XXX**、冀XXX**挂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原告韩飞云受伤,对该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韩飞云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晋XXXX**、晋XXX**挂号车为被告郭某所有,以被告祁县启航汽贸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予以理赔;原告韩飞云及其被抚养人均为祁县会善社区的居民,系在祁县城镇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理赔部分12000元,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对方车辆在无责情况下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飞云120**元,对该部分损失原告可以向对方车辆保险公司主张,故对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辩称不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车上人员责任险属商业保险 ...

阅读更多...

侯结民与李某某、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晋K×××××号车与原告侯结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侯结民受伤,对该交通事故祁县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侯结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晋K×××××号车为被告赵某某所有,在被告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内以10000元为限,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即被告李某某应承担70%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被告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予以理赔,原告的其余损失均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即被告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侯结民108087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已为原告垫付了5219元的医疗费,该垫付款被告阳光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可在原告理赔款中将该垫付款直接给付被告李某某;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期限过长,本院酌情考虑按43天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前的收入情况为月工资6755元,且该工资收入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未能上班而产生误工损失 ...

阅读更多...

赵某某与贾某某、闻某某青龙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驾驶被告闻某某青龙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东风牌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祁县古县镇粮库院内倒车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到车后情况,挂车的马槽钩处挂到车后行人原告赵某某致使其摔倒,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142499.85元,首先由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承保的被告人保财险闻喜支公司在该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剩余损失22499.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闻喜支公司在晋M×××××重型半挂牵引车、晋M×××××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闻喜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

阅读更多...

孟美情与庞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庞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为本案事实。该交通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庞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相关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各项损失81155.62元,首先由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的被告太平洋财险太谷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30.84元、误工费13963元、残疾赔偿金189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51001.84元,剩余损失30153.78元由被告庞某承担70%计21107.65元 ...

阅读更多...

杨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杨乃钦驾驶原告杨某某所有的晋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于驾驶不慎撞到王文元驾驶的自行车致其摔倒在地,造成王文元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乃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元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其所有的晋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大地财险晋中公司不持异议,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明确的保险合同关系,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依法依合同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785.85元、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住院27天)50元 ...

阅读更多...

刘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王XX在驾驶晋K×××××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时,将丁字路口处由北向南驶出的骑自行车的郝XX撞倒,造成郝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郝XX无责任,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当事人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且各项损失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郝XX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计算各项损失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受害人郝XX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户口登记在其父郝X的名下,登记住址为山西省祁县昭馀镇三合村进东街中10号,根据受害人所在昭馀镇三合村村委会和昭馀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受害人所在三合村属祁县城区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受害人经常住所地为城镇,可以参照城镇户口计算相关费用,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 ...

阅读更多...

胡某某与高某福、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文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等进行了认定,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本案赔偿责任规则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对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某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赔偿。本案中,原告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阳某财保晋中中心支公司应全部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数额较高,本院依法予以酌情认定。综上所述,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

阅读更多...

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太原市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太原市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ABXXXX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下设沁水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在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不足部分由被告中煤保险吕梁支公司依据事故责任在晋KSXXXX号牵引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原告自己承担。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原市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大地保险晋城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

阅读更多...

吕某某与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撞到正在等待维修的晋K×××××、晋K×××××挂货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为本案事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某某与司机李明永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晋K×××××、晋K×××××挂货车在被告阳某财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予以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4张太谷红十字正骨医院门诊治疗票据,非原告吕某某的名字,对这4张票据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均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13天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王某某从刘俊明处购得该车并以祁县泰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处投保,原告王某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依法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权利,故原告王某某有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针对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结论虽有异议,并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系原告王某某为查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拖车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106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原告王某某经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某伤残等级虽为十级,但仍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 ...

阅读更多...

李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驾驶晋K×××××号、晋K×××××挂半挂车过程中,因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忻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属法律规定可以重新鉴定的范围,故本院不予重新鉴定;发生事故时,原告李某某为驾驶员,对因交通事故撞击的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故原告仍属于车上人员,由被告在主车的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主车与挂车由不同被保险人投保的,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理赔实务规程(2009版)》的规定,按互为三者的原则处理,本案中主车的投保人为山西安得利车厢制造有限公司 ...

阅读更多...

张某某与程某、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张伟杰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山西分公司作为晋K×××××号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2636.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5614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付原告8708元。被告程某作为晋K×××××号车的司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能足额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被告祁县远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晋K×××××号车的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因系原告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

程席元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据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案所涉事故中被告王某某、原告程席元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有关损失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作为晋K×××××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仍有不足部分的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在晋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席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席元98202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36694.79元,由原告程席元、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50%各承担18347.4元。因被告王某某所有的晋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被告王某某应承担部分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关于反诉原告王某某要求反诉被告程席元返还20901.86元之意见,其中18347.4元反诉原告王某某可在晋K×××××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内向被告人保财险祁县支公司直接理赔,剩余损失2554.46元由反诉被告程席元返还 ...

阅读更多...

原告韩永娟、高某某与被告张某、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晋K×××××号小型轿车与苏鑫驾驶的晋K×××××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晋K×××××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即二原告韩永娟、高某某受伤,对该事故祁县交警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与苏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晋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祁县支公司予以理赔;被告张某辩称原告韩永娟应按农业户口予以计算损失,但原告韩永娟以其丈夫杨振刚名义在祁县城内购买了房产,并在城内工作,可以认定原告韩永娟的经常居住地为祁县城内,故对原告韩永娟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张某辩称其给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已超过其按同等责任应承担部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原告韩永娟合计为12795.71元,原告高某某合计为28826.41元 ...

阅读更多...

郝某某与范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据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五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范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范某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晋K×××××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晋中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郝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896 ...

阅读更多...

许栋魁与史清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2013年2月26日14时10分许,原告(反诉被告)许栋魁与被告(反诉原告)史清刚在子祁线15KM处向西右转弯时发生刮蹭,致许栋魁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据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是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许栋魁、反诉原告史清刚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相互予以承担,但鉴于史清刚的晋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许栋魁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同时我国法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反诉被告许栋魁作为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却未履行对该摩托车上牌、投保义务,反诉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许栋魁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对双方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

王某某与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 0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据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作为豫E×××××、豫E×××××挂大货车实际所有人和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利益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对原告王某某造成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

阅读更多...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