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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雅卿与郭金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段雅卿,男,196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淑芬,女,祁县昭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金刚,男,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祁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祁县东观镇财源路12号。
负责人:董邦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男,祁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俊巍,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车站街22号。

原告段雅卿与被告郭金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东观服务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海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淑芬、被告郭金刚、被告人保东观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岗、薛俊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雅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206613.68元,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足额赔偿,剩余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中赔偿,不足部分由郭金刚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金刚系晋K×××××、晋K×××××大货车的所有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祁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2018年1月13日早晨5时10分许,朱某驾驶晋K×××××、晋K×××××大货车,原告段雅卿是跟车助手,同乘该车辆,该车行驶至桃临线杜戍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永胜驾驶的晋L×××××、晋L×××××大货车,致使朱某、段雅卿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洪洞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入当地的医院救治,后转院回到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胸12.腰1.2.3.双侧横突骨折、腰1棘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80天,行腰1椎体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41827.38元,救护车费用4090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三月内腰部禁止负重,每两周门诊复查。被告郭金刚垫付医疗费14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要求得到赔偿,被告郭金刚以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祁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二保险公司也拖延不理,故提起诉讼。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认定结果;
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等票据,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伤情、医疗费、交通费等支出;
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费用;
车辆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郭金刚辩称,该系晋K×××××号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行驶证登记在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为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商业险即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雇佣原告段雅卿为跟车助手,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4000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人保东观服务部辩称,1、晋K×××××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险(乘客)2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10月14日。请求法院核实实际车主与被保险人关系并且要求原告提供司机驾驶证、从业证、车辆运输证、行驶证以确认保险责任;2、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医院病历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5、对二次手术费用不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6、对护理费认可100元/天×8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认可100元/天,计算时间应按治疗终结时间计算;7、对残疾赔偿金应以保险公司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为准;鉴定意见中一个的伤情构成伤残,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计算赔偿系数应按照21%计算;8、对经神损害抚慰金车上人员不予赔偿;9、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公式;10、以上损失应扣除无责12000元。被告人保东观服务部提供保险条款拟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
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汾公司未应诉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8年1月13日早晨5时10分许,朱某驾驶晋K×××××、晋K×××××大货车,原告段雅卿是跟车助手,同乘该车辆,该车行驶至桃临线杜戌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永胜驾驶的晋L×××××、晋L×××××大货车,致使朱某、段雅卿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洪洞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入当地的医院救治,后转院回到祁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胸12腰1.2.3.双侧横突骨折、腰1棘突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80天,行腰1椎体且爱复位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41827.38元,救护车费用4090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3月内腰部禁止负重,每两周门诊复查。
为明确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原告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腰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T12、L1.2.3双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二次手术费992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女儿段江星(2007年7月26日生)。
另查明,被告郭金刚所有的晋K×××××号牵引车车辆行驶证登记在祁县忠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10月14日。张永胜驾驶的晋L×××××、晋L×××××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期间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8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审核,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损失有:
医疗费41827.38元
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9920元
住院伙食补助8000元(住院80天,每天100元)
营养费3600元(每天30元,酌情支持120天)
护理费8448元(按居民服务业年收入计算)
误工费25609元(按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的年收入计算)
交通费4490元(其中救护车费4090元、其余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
残疾赔偿金80690元(19212元×20年×21%)
鉴定费25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6192元(8424元×7年×21%÷2)
以上共计201776.38元。其中被告郭金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洪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张永胜驾驶的晋L×××××、晋L×××××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郭金刚为晋K×××××号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在晋L×××××牵引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在晋K×××××号牵引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金刚承担。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保险理赔限额,被告郭金刚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少讼累,被告郭金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保险公司应予支付郭金刚。
对原告主张赔偿的事故损失,关于医疗费,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9920元,经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该鉴定客观真实,原告据此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综合原告伤情及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每日医嘱,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伤情及受伤后就医、伤残鉴定的情况酌情支持4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鉴定费由谁负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用由谁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之规定,按照由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雅卿175776.38元;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晋L×××××牵引车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雅卿事故损失12000元;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为原告段雅卿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9元,减半收取2199.5元,由原告段雅卿负担5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负担20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承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海柱

书记员: 薛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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