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乔*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发生交通事故,酒精含量较低,且被不起诉人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乔*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郭**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2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且没有法定从重情节,犯罪嫌疑人王**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做相对不起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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