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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