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黄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乙醇含量在120毫克/100毫升以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虽发生事故,但被不起诉人钟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钟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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