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盛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前无犯罪记录;能如实供述案情,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盛某某酒精含量较低(血液中乙醇含量经鉴定为119.50mg/100ml),本案系交警查获,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无从重处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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