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综合原告及被告邵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就民事赔偿部分,原告彭某某主张要求被告邵某某按70%责任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同时,因被告邵某某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保险,原告彭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邵某某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邵某某按70%比例赔偿。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虽然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单据,但该医疗费单据仅记载CT费,并无病历、处方等证据证实该检查费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间的关联性,其是否系为治疗交通事故引致伤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本院查实的为准,即51968.51元。原告彭某某共住院4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为4600元(100元/天×46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据以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行为与董继武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李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孙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医疗费,经本院核算,票据金额合计39487.02元,且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医疗费39478.0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钟楼支公司及被告亚太财保承德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清单及替代用药清单,该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到庭原、被告一致确认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按50天计算90天,认定4500元。4、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9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且原、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许建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以从事面包行业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依据法律规定及本院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也是为查明原告伤情实际所需要,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赔偿。交通费考虑原告先后在金溪、南昌等地治疗实际需要,本院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800元答辩意见。原告并没有提供合法的车损票据和拖车费票据,但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同意赔偿车损200元和拖车费1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伤残十级,依据本院司法实践,认定为3000元。被告沭阳安途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用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余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先赔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姜春利一审中提供的收据(刘亚功工资条)内容为“刘亚功收到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3月11日工资1,000.00元”,收据签字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该收据仅能证明刘亚功2012年2月12日至3月11日期间的工资为1,000.00元,姜春利亦没有向法庭提供刘亚功受伤前连续的工资证明,姜春利与刘亚功之间系雇佣关系,一个月的工资收据证明不了刘亚功的固定收入,该收据亦无法反映出刘亚功受伤前实际减少的收入,一审法院按刘亚功的月工资1,000.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妥。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霍太平超速驾驶机动车,将路上行人原告邱万章撞伤,应对第一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安连生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到二次伤害,被告安连生应对第二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两次事故中原告受伤部位的认定、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对原告损伤情况的说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部位的鉴定,能够认定原告头部、左股骨的损伤系第一次事故中被告霍太平驾车撞击所致,原告左踝、左足部损伤系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安连生驾车与被告霍太平的车辆追尾,导致被告霍太平向前滑行碾压所致,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三处Ⅹ级,其中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脑干、左股骨干两处Ⅹ级伤残,第二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处Ⅹ级伤残,依照启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三处Ⅹ级伤残的赔偿指数应为20%,因此,被告霍太平、安连生应按照2:1比例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予以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党某某与边云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陶淑琴人身损害,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党某某与边云红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党某某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都某财险包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如下: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计算,其中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10608.41元,被告党某某在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为原告支付的抢救费1682.73元应计入医疗费总额中,医疗费共计112291.14元,对原告医疗费诉请中涉及的其余费用支出,相关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按照住院58天每天50元计算,在计算标准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出院后无相关医嘱证明需继续护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刘紫萱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洋保险锡林郭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刘某某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建议由周某某承担60%的责任、由刘某某承担40%的责任,但并未说明该种建议的理由和依据。根据周某某、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轻重程度,本院认为仍应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徐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依据其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说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了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徐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徐某某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原告在翼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医疗费花费的相关情况,被告人保公司虽对原告在此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介休市人民医院金额为4.5元的门诊收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在介休市人民医院复印病历资料费用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对该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复印资料与治疗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票据真实、有效,且系原告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票据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处方笺2支,证明原告急诊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该组证据非正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杨红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姜某彬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红某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杜某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某彬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姜某彬系受雇于被告乔学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的,雇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津G×××××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安盛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责任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依法承担。因津G×××××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检验有效期,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除。津G×××××号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限额尚余88842.75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诉求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及财产损害,被告李新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新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对于被告李新江已为原告垫付的85800.0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的10000.00元,可以折抵扣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商业三者险存在免责事由,但其所提供证据询问笔录无询问人及记录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李新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某某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新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承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已在同起事故另案中用尽;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对于被告李新江已为原告垫付的78707.00元,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牙齿修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商业三者险存在免责事由,但其所提供证据询问笔录无询问人及记录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来、被告王某某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李淑华承担70%、被告张某来承担15%、被告王某某承担15%事故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承德京城东湾子矿业有限公司,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二者属于车辆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被告承德京城东湾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某来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广春受雇于张某栩、刘某龙从事施工。施工过程中李广春不慎摔伤,对此张某栩、刘某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广春因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张某栩、刘某龙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有原审法院审理期间二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赵某、滕某出具的证人证言为证,上诉人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本案事实。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是在为上诉人施工过程中造成,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某龙、张某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雇佣原告王某某等八人挖树,返回途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作为雇主张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系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视为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王某某乘坐不允许载人的货车,对其危险性应有所预料,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的损失,以张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宋某某承担20%赔偿责任为宜,另10%由王某某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海军驾驶冀HD956X-冀HD68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肇事后弃车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上诉人高树民伤后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宽城支公司按照和另一受害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所占的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承某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海军肇事后逃逸,存在重大过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应与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承某天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损失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1、医疗费146563.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00元,3、护理费340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20000元,不超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支持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94%=2077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事故造成原告总损失共计991771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做到各行其道、安全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陶某某驾驶冀HP4128号自卸低速货车没有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陶某某应当按全责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陶某某已经给付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万元,应当计算在内。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125.15(44655.67+470.48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事故责任人投有商业险的按其在事故中过错的比例由商业险进行分担,再不足部分依法应由事故责任人按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中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责任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由人保张家口市高某某支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误工费计算参照标准应为农林牧副渔平均收入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八条、二十二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庞海某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白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白某某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庞海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白某某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白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庞海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最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庞海某予以赔偿,被告庞海某已经为原告白某某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昌黎县人民医院、秦皇岛市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支付的医疗费130076.65元(66860.05元+5122.15元+5809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杨某某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杨某某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杨某某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三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周洋驾驶鄂A×××××号轿车与原告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侵权事实清楚,该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周洋负同等责任,因果关系和民事法律责任明确,被告周洋应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洋驾驶鄂A×××××号轿车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并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周洋依法按50%比例承担保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原告金某某依法按50%比例自行承担保险范围以外损失。原告所请求的财物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其他不合理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赔偿范围和标准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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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认字(2014)第05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范志刚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姚宏文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上诉人中银保险承某公司没有证据推翻上述事故认定,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姚宏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石子加工及销售活动,一审判决按采矿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用,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长期在城镇居住,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综上,上诉人中银保险承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00元,由上诉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小健审判员李慧娟代理审判员张伟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与朱凤雲驾驶的摩托车(后乘朱某某)相撞,造成朱凤雲、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某负本次事故自身损害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虽未投有保险,但对朱某某的主张的损失应按交强险的规定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因朱某某未正向骑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故朱某某对自身损失自负30%后,由王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由朱凤雲承担30%赔偿责任。原判对双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经兴隆县司法鉴定中心和北京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判对此认定,也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评残前一日认定了其误工期,并依据被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了赔偿标准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程广义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与对向苏春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苏春雨受伤的交通事故。程广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春雨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广义应承担侵权责任。程广义驾驶的冀B×××××号车在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对苏春雨的损失,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苏春雨93,680.40元。交强险赔偿之外的28,183.46元,由程广义赔偿苏春雨70%计19,728.42元。程广义已垫付的2,000.00元,应予扣除,程广义再赔偿苏春雨17,728.42元。苏春雨主张赔偿其修车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周淑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责任方依法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虽主张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事人不能提供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证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且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然申请对原告合理治疗天数及误工天数进行鉴定,但合理天数不应仅依据鉴定结论而确定,现实生活中应根据伤者伤情,伤者自身身体状况、年龄等差异,客观地确定合理天数而不能仅依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并无不当,被告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调取证据申请,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被告客观上不能取得,而必须由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围,对于该申请不支持。保险事故出险后,保险公司理应积极应对保险理赔事宜,充分做好理赔前的各项调查准备工作,而不应怠于办理。被动的保险理赔理念不利于对被保险人及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不保护,更不利于保险业的长远健康发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得到保护,被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所致的损害依法应予赔偿。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且责任认定为全责,所以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对于住院天数的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于8月19日仍进行检查,故对原告主张的按住院94天计算费用的主张应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补助标准应予支持,应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00元,共计4700.00元,营养费每天20.00元,共计1180.00元,护理费每天100.00元,共计9400.00元。因原告还需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而原告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依据是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0%,如果原告经二次手术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是否还能达到十级伤残,尚无确切的答案,为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原告可在行二次手术后,再进行评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采信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该认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对周树彬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客观公正。周树彬系孙宝立驾驶冀B×××××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乘车人,属于冀H×××××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第三人。李泽泥持C1驾驶证驾驶李保军所有的冀H×××××号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承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保承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树彬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李泽泥持C1驾驶证驾驶李保军所有的冀H×××××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保承某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判决太平洋财保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树彬的各项经济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不属于或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损失,参照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按责任比例分担损失,体现了公平合法的原则。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承某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泽泥无驾驶货车的驾驶证,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在一审中只提出答辩意见,未尽到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因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承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每座70万元),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保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8779.8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药费25904.06元,二被告对原告的部分医药费不认可,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虽有部分医药费票据时间显示在第一次诉讼之前,但也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故对原告医药费2590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62700.00元,其中包含定残日至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和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对于定残日至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部分,本院认为,误工费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 ...
阅读更多...郑某某与成林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李某某与丁某一、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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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赵青山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均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青山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赵青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赵青山所有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赵青山按照交强险的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予以支持。所以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赵青山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青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张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2017年7月4日董永亮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与李某某驾驶助力摩托车相刮,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永亮承担此次交道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李某某受伤后分别在平泉市医院、承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十级伤残,该事实依据充分,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李某某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客观公正。冀F×××××号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一审判决人保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公司主张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并有稳定的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当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意见,一审卷中证据载明,李某某受伤前的4至6月在平泉市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工作,有月工资收入的凭证和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数额,能够证明有稳定的生活来源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同时主张李某某作为年近60岁的农民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刘某某误工费标准和误工期的认定是否合法有据。关于误工费标准的问题,本院依职权对刘某某一审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故可以认定刘某某一审时提供的工作证明内容具备真实性。因此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标准认定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期限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在一审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所以该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依据该证据确定误工期限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双滦交通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事故路段存在联系,原告以双滦交通局作为被告并无不当。至于该路段产权是否竣工移交,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本院实体审理的范围,被告以此为由否认其为适格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6088.21元,提供了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同时提交了住院费、门诊费发票合计226088.21(含承德市双某某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费用495.92元及丰宁县医院检查费用655.00元)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用226088.21元予以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相对方向刘彦军驾驶的郭红升所有的冀H4872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彦军及冀H48728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原告王某及武寒松等人受伤,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彦军及乘车人原告王某无责任。对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袁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所有的京Q5Y316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是10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另外第三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8014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冀H48728号小型轿车车上的另外第三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袁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为原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2322.41元在执行时抵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依法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3)第1398024201300012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刘某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时少军、米井周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晨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事故侵权车辆的实际车主张宏亮、常敬国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挂靠单位青县兴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隆尧县翔隆汽车运输队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某起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春阁、宋焕荣、张桂萍、姜浩东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为:1、医疗费为55235.35元,原告提供的武警河北总队医院的药费清单和医疗费发票载明医疗费为60235.35元,其中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理赔5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支公司系被告屈某某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屈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主张:1、医疗费44942.4元,其中126元系收据,按照44816.4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4、法医鉴定费2166元,予以支持。5、护理费5045元/月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本案被告李巧芝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未保证行车安全,将正在道路中央隔离带上施工的原告于某某撞伤,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对原告于某某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在道路中央隔离带上施工作业时,势必占用隔离带两侧的公路,过往的车辆对施工人员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被告李某某虽然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反光锥体,但是,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被告李某某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道路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分担。被告李巧芝对其所有的京J64549号小娇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驾驶车辆与贾忠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此次事故经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应根据所负的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丰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丰宁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及所提供的票据,本院酌定为1000.00元。原告自2007年10月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至今,其经常居住地应为北京市,对原告请求按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视为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孔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因被告孔某某驾驶的冀HN556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NY50挂)在被告保险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被告保险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太平洋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治疗15天,主张的医疗费206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应当为300.00元(20.00元/天×15天);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且需一人陪护,主张的护理费10500.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中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票据的不予支持,故交通费予以支持2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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