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傅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荣,女,1977年11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祥,盘锦市大洼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栾雪松,女,199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大洼区田家镇美嘉口腔护士,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原审被告:张世良: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盘山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志荣、原审被告栾雪松、原审被告张世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二审上诉请求及理由:1、请求撤销2018辽1104民初207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徐志荣伤残赔偿按照城镇赔偿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徐志荣提供的承德市双滦区元宝山街道办事处枫林绿洲社区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同时也提供了盘锦市大洼区康亦健理疗产品经销处证明和大洼区唐家镇杜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被上诉人徐志荣提供的该上述证明互相矛盾,一审判决认定按照城镇赔偿的证据不足。二、被上诉人徐志荣的伤残为面部瘢痕伤残,该伤残对劳动能力无影响,一审判决判令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事实不符。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徐志荣的伤残与后续治疗费可兼得与事实不符,伤残的认定是基于徐志荣面部瘢痕现状,而鉴定结论是针对被上诉人目前面部瘢痕状况,后续治疗能够消除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与伤残赔偿金有重复部分,只能二选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徐志荣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依据其在本案诉讼中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说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了一年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徐志荣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且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徐志荣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辽油总医鉴[2018]司鉴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至面部外伤,目前伤后6个月,遗有面部块状瘢痕累计面积8.5平方厘米,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判令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无不当,且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面部瘢痕修复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徐志荣残疾赔偿金的赔偿与其瘢痕修复费的赔偿,应是不同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应是对受害人因伤残后减少经济收入的赔偿,而瘢痕修复费则应是受害人进行康复、继续治疗发生或必要发生的康复、后续治疗等费用。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赔偿面部瘢痕修复费,应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敏#xB;
审判员 李宝明
审判员 王丹
书记员: 杨皓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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