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桂臣,男,1954年6月9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群,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彦军,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被告:周贺,男,199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军,系周贺父亲。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
负责人:陈计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孙桂臣与被告周彦军、周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臣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春、于群,被告暨被告周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桂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贺、周彦军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88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63876.80元;
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日9时45分许,周贺驾驶周彦军所有的冀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前路段躲避车辆时,与同向在慢车道内行驶的杜某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车辆发生位移后又与行人孙桂臣、张某相刮撞。造成孙桂臣、张某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130803201704010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孙桂臣、张某无责任。原告通过双滦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桂臣所受损伤属10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桂臣膝关节内固定物可择期二次手术取出,相关费用参考附件。”附件内容为:“3、如双方未达成共识,我所就本案在咨询二级以上医院治疗方案时,了解到其内固定物取出一般所需费用约为8000-1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3876.8元,应由被告周贺、周彦军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周贺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周彦军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8年1月29日,双滦区法院出具(2018)冀0803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第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3559.96元,之前的费用与现在主张的没有冲突。
被告周贺、周彦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交警的责任认定及周贺驾驶车辆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责任比例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冀H×××××在我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保险,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合理的请求,法院应驳回,对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认可鉴定费的真实性,但不属于保险责任,对鉴定意见只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被告暨被告周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后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相应资质,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具备事实依据和客观基础,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所举围场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居住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在承德市××一年以上。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9时45分许,周贺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德市××××前路段躲避车辆时,与同向在慢车道内行驶的杜某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车辆发生位移又与行人孙桂臣、张某相刮撞,造成孙桂臣、张某受伤、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承德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第1308032017040109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贺负事故全部责任,杜某、孙桂臣、张某无责任。孙桂臣、张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所受损失已另案主张。
被告周彦军、周贺系父子关系,周贺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周彦军,周彦军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孙桂臣曾向本院起诉被告周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冀0803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臣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83559.96元。(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待实际确定后另行主张)”。
原告曾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进行评定,该所于2018年4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孙桂臣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桂臣膝关节内固定物可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出,相关费用参考附件”。
附件内容为:“3、如双方未达成共识,我所就本案在咨询二级以上医院治疗方案时,了解到其内固定物取出一般所需费用约为8000-10000元”。
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确定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1289.96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140元、护理费79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83559.96元。
原告本次起诉的经济损失包括:1、伤残赔偿金48876.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62876.80元。
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488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项目包括: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
被告周彦军庭审时陈述其曾为张某、孙桂臣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代理人认可,认为该5000元垫付款是给孙桂臣用的。被告周彦军对此无异议,认为原告的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周贺驾驶被告周彦军所有冀H×××××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周贺作为该车辆使用人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周彦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周彦军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周彦军存在过错,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臣残疾赔偿金4887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臣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62876.80元;
二、原告孙桂臣应于收到上述赔偿款的当日,返还被告周彦军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孙桂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80元,减半收取计319.40元,鉴定费4550元,由原告孙桂臣负担50元,被告周贺负担481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楠
书记员: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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