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辉、董海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闫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冯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雨。
上诉人郑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双滦住建局)、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双滦交通局)违法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辉、董海洋,被上诉人双滦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双滦交通局诉讼代理人张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建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分别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上诉人所提交的事故路段以及事发地点的录像光盘,清晰地显示了指示标牌指示可直行,断崖处没有警示标志。同时,据上诉人所知事发地点多次发生车辆掉入事故,也并没有引起被上诉人的注意和采取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双滦住建局作为事故路段的产权单位,存在天然的维护以及管理职责。被上诉人双滦交通局作为事故路段的建设单位和管理单位,标识标牌的制作者,存在过错,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己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第十一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二被上诉人作为事发路段的所有单位、建设单位以及管理单位,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和自身的职责,造成上诉人损害,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该承担责任,但不能脱离事实谈法律,本案中,二被上诉人不仅仅是管理上的过错,更是用自己不负责的行为误导驾驶人,直接导致了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遭受巨大损失,结合事发路段多次发生类似事故并没有引起二被上诉人的重视,多次放任事故的发生,二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否则,不足以与其过错相适应。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滦住建局辩称:郑建华乘坐李月新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郑建华的受伤是因驾驶人李月新疏忽大意造成的,郑建华的损失与我方没有关系。
双滦交通局辩称:事故发生道路是我方修的,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3月,2014年8月我方将此路段的工程已经移交给双滦区住建局,上诉人郑建华的损失与我方没有关系。
郑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088.21元、护理费91120元、交通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0元、营养费4140元、残疾赔偿金2039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50元等各项费用567733.81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11时许,原告郑建华乘坐李月新驾驶的京123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滦区西地新村交叉路口处,驶入道路北侧的边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并未修通,正对道路的前进方向是一个深坑,并且无明显警示标志,同时,道路上的交通指示牌均指示道路是可通行的,因此,道路的缺陷、交通设施指示信息错误、安全设施?缺失等建设以及管理瑕疵是导致本次事故从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二被告存在建设以及管理上的严重缺陷和失责,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与二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发路段及现场录像资料,拟证明事发路段道路缺陷,建设单位及管理单位应承担责任;2、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北大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4份,拟证明郑建华住院治疗情况;3、收费票据、结算清单,拟证明郑建华全部医疗费损失226088.21元;4、承德市陈宏护理经济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书及护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护理费91120;5、租车费票据,拟证明郑建华交通费损失;6、郑建华户籍证明信,拟证明郑建华为城镇居民;7、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为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鉴定费为5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确认如下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3月19日11时许,原告郑建华乘坐李月新驾驶的京12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滦区西地新村交叉路口处,车辆驶入道路北侧的边沟内,造成李月新、郑建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关于被告双滦交通局是否为适格的被告:被告双滦交通局认为,事发路段由该局发包建设,但该工程已经于2014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住建局,产权单位是住建局,应由双滦住建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双滦交通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事故路段存在联系,原告以双滦交通局作为被告并无不当。至于该路段产权是否竣工移交,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本院实体审理的范围,被告以此为由否认其为适格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26088.21元,提供了在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同时提交了住院费、门诊费发票合计226088.21(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费用495.92元及丰宁县医院检查费用655.00元)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用226088.21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9112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护理的期限和标准过高。本院参照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建华伤后护理期180日为宜)确定护理期限为180日,按照原告郑建华在承德市陈宏护理经济服务有限公司的护理费标准酌定原告护理费34200.00元(190.00元/日×180日);3、交通费12000元,原告往返北京住院治疗,其交通费损失较大,本院酌定交通费80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原告无过错,但遭受的损伤较为严重,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的主张;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0200.00元、营养费变更为4080.00元、残疾赔偿金203985.00元、鉴定费5050.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506603.21元。
(三)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李月新驾驶车辆,在天气晴好,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但其遇突发情况,操作不当,未能确保安全,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双滦住建局作为该公路的产权单位和管理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在危险路段没有减速、限速标志,其交通设施不符合安全、畅通的要求,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是产生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双滦交通局虽然已经将该条道路移交给双滦住建局,但该路段移交时无监理单位签字盖章,且该条道路交通标志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明显缺陷,移交时未做说明,也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二被告各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双滦交通局、双滦住建局系道路的建设者和管理者,因道路维护、管理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建华各项损失101320.64(506603.21×20%)元。
二、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建华各项损失101320.64(506603.21×20%)元。
三、驳回原告郑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9.28元,由被告承德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各承担655.86元,原告郑建华承担1967.5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并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建华乘坐李月新驾驶的京12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路段的工程,是双滦交通局建设的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8月31日竣工验收,并移交给双滦住建局。双滦交通局虽然将该建设工程移交给双滦住建局,但移交的道路上的标识显示,该道路向右通往锦绣城,向前直行通往西地新村,是可以通行的道路,但实际直行前方是一种断交状况,由于双滦交通局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的该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所设置的通行标示误导了行人,是造成郑建华乘坐李月新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双滦交通局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20%的补偿责任,客观公正。双滦住建局接管双滦交通局移交的建设工程后,在道路使用过程中,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段仍没有采取防范措施,未尽到道路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职责,是造成郑建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重要原因,其过错责任大于双滦交通局的过错责任,对郑建华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责任比例确定为40%公平合理,一审判决确认的20%赔偿比例应予以调整。上诉人郑建华未获得赔偿的部分损失,享有另案向有过错责任主体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建华的部分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三项;
二、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郑建华各项损失202641.28元(506603.21元×40%)。
三、驳回郑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9.28元,合计6558.56元,由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交通运输局负担1311.71元,承德市双滦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623.42元,郑建华负担2623.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淑英 审判员张甫 代理审判员薛飞
书记员:张伟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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