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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金立与邵洪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彭金立,男,满族,居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址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玉梁,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洪贤,男,1汉族,居民,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彭金立与被告邵洪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金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洪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金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1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误工费24020.52元、护理费8386.52元、残疾赔偿金816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449.6元、拖车费150元、维修费3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8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75721.4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4日17时35分许,被告邵洪贤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无保险)沿海埠路由南向北行驶掉头时,与沿海埠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彭金立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金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并认定,被告邵洪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金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身心均造成巨大伤害,且被告邵洪贤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保险,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被告邵洪贤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17时35分许,被告邵洪贤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沿海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能电厂北1000米处掉头时,与沿海埠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彭金立持证驾驶的鲁K×××××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彭金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并认定,被告邵洪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金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金立于2017年4月13日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肝撕裂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胸壁积气等,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51968.51元。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的恒源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37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结论称:1、彭金立肝破裂修补符合十级伤残、横突骨折符合十级伤残;2、彭金立误工时间为150日,伤后前30日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因被告邵洪贤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保险,故原告将被告邵洪贤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原告户口所在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燕格柏乡燕下村八号营子20号,2017年1月25日办理居住地为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58-31号201的居住证,威海市海通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购买为期11个月的雇主责任险,原告为该公司近海养殖员工之一,2017年3月30日威海鸿顺水产有限公司为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再查,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包括其女彭爽(2004年12月4日出生),户口所在地为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埠路58-31号201室;其母范淑清(1952年7月23日出生),其户口所在地为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共生育子女三人。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鉴定报告、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称其伤后由妻子、妹夫照顾,并就部分损失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威海鸿顺水产有限公司与原告彭金立于2017年2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出海职工,月薪为6500元;
2、威海鸿顺水产有限公司考勤表一张,记载了原告在2017年1月到4月的考勤情况;
3、威海鸿顺水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记载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收入为6500元,误工期间无收入;
4、2017年6月5日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门诊医疗费收费票据一张,记载CT费1140元;
5、2017年5月26日的收款收据一张(无公章),记载“拖、二轮150元”;
6、2017年6月1日收款收据一份,记载“鲁K×××××维修310元”;
被告邵洪贤未到庭应诉,亦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考虑到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综合原告及被告邵洪贤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就民事赔偿部分,原告彭金立主张要求被告邵洪贤按70%责任比例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同时,因被告邵洪贤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保险,原告彭金立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邵洪贤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邵洪贤按70%比例赔偿。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
虽然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单据,但该医疗费单据仅记载CT费,并无病历、处方等证据证实该检查费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间的关联性,其是否系为治疗交通事故引致伤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本院查实的为准,即51968.51元。原告彭金立共住院46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计算为4600元(100元/天×46天)。原告住院治疗46天,且伤情较重,其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符合当地一般交通状况,本院酌情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交的威海鸿顺水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考勤表,并结合该公司为其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的情况来看,可推知原告自2017年初开始到该公司工作,但虽然合同和误工证明中均记载了原告的月收入为6500元,却并无工资表等工资发放的实际证明来佐证,原告收入金额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误工属实,考虑到其工作情况,误工费可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13977.53元(34012元/年÷365天×150天)。虽然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护理人收入减少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需人护理的客观需要、治疗地一般护工费用等,可酌情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护理费,即8386.52元(34012元/年÷365天×30天×2人+34012元/年÷365天×30天)。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可确定原告的居住地为威海,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业,且已明显超过一年,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即81628.8元(34012元/年×20年×12%);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原告共有两名被扶养人,考虑到其女彭爽随父母共同生活的现实,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计算,即7738.2元(21495元/年×6年×12%÷2人),原告母亲系农村户口,原告按照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9519元主张该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属正当合理,即为5711.4元(9519元/年×15年×12%÷3人);故本案残疾赔偿金应为95078.4元(81628.8元+7738.2元+5711.4元)。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客观上会产生相应的拖车费和维修费,但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单据既无公章又无姓名,无法确认系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其提交的修车费单据为收据,仅记载维修费金额,但无维修费清单等佐证其与本次交通事故间的关联,故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修车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对其生活、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且被告邵洪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可确定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96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977.53元、护理费8386.52元、残疾赔偿金9507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80元。上述损失明显已超过交强险理赔范围,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7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2921.6元,应由被告邵洪贤全额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41968.51元(51968.5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055.93元(13977.53元-12921.6元)、护理费8386.52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邵洪贤按70%比例赔偿。
综上,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洪贤赔偿原告彭金立医疗费39377.96元(41968.51元×70%+10000元);
二、被告邵洪贤赔偿原告彭金立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4600元×70%);
三、被告邵洪贤赔偿原告彭金立交通费210元(300元×70%);;
四、被告邵洪贤赔偿原告彭金立误工费13660.75元(12921.6元+1055.93元×70%);
五、被告邵洪贤赔偿原告彭金立护理费5870.56元(8386.52元×70%);
六、被告邵洪贤赔偿原告彭金立残疾赔偿金95078.4元;
七、被告邵洪贤赔偿原告彭金立精神抚慰金2000元;
八、被告邵洪贤赔偿原告彭金立鉴定费1456元(2080元×70%);
上述一到八项共计160873.67元,被告邵洪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邵洪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九、驳回原告彭金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14元,由原告彭金立负担322元,被告邵洪贤负担349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邵洪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丽华

书记员: 陈殿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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