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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建兴诉被告钱增奎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许建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根明。
被告:钱增奎。
被告:沭阳安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统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莫险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正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忠。

原告许建兴和被告钱增奎、沭阳安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根明、被告沭阳安途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统政、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揭正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增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建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钱增奎、沭阳安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暂定人民币50000元;2、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做出伤残鉴定后,原告将赔偿金额变更为117040.50元,后又在庭审时当庭增加医疗费41379.09元,合计赔偿金额变更为158419.5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下午,被告钱增奎驾驶苏NFG160牵引苏NE65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6国道自南向北(自江西省金溪县往南城县)方向行驶。17时13分许,当行驶到206国道1619KM+300M处即金溪县左坊镇许家村路段时,因行驶至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及违规超车,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未开启左转向灯由许建兴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许建兴受伤、道路外花圃、路灯杆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金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增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建兴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许建兴在江西省金溪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被告已垫付。苏NFG160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苏NE650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经江西省金溪县公
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现场勘验依法所作出的,且原、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许建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河北省承德市高新区,以从事面包行业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其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依据法律规定及本院司法实践,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按照江西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300元也是为查明原告伤情实际所需要,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赔偿。交通费考虑原告先后在金溪、南昌等地治疗实际需要,本院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800元答辩意见。原告并没有提供合法的车损票据和拖车费票据,但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同意赔偿车损200元和拖车费1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伤残十级,依据本院司法实践,认定为3000元。被告沭阳安途物流有限公司同意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用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其余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先赔,余款再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照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上所述,原告许建兴提出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1379.09元[其中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用药为6206.86元(41379.09元×15%)];2、误工费13999元(2015年城镇非私营餐饮业33839元/年÷365天×151天,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止);3、护理费9834元(2015年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122.93元/天×住院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金溪住院每天补助30元×66天+南昌住院每天补助50元×14天);5、营养费2400元(住院每天补助30元×80天);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64822元{伤残赔偿金53000元(江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6500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10522元[黄桂英2376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14年×10%÷5人)+许大仲2206元(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13年×10%÷5人)+许锴4243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10年×10%÷2人)+许晨1697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86元/年×4年×10%÷2人)]+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10、车损200元;11、拖车费100元;以上11项共计人民币148214.09元。
该款先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许建兴102655元(第1项中的10000元、第2、3、6、7、8、10项),余款39352.23元(148214.09元—102655元—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用药为6206.86元)再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照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给原告许建兴27546.56元(39352.23元×70%),以上合计130201.56元(102655元+27546.56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赔偿给原告许建兴。被告钱增奎和沭阳安途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许建兴4345元(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用药为6206.86元×70%),由于垫付了41120.09元给原告,为减少诉累,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沭阳安途物流有限公司多垫付的人民币36775元(41120.09元—43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许建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201.56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金溪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1511206029200129927-102)。
二、由被告钱增奎和沭阳安途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许建兴人民币4345元,由于垫付了人民币41120.09元给原告,为减少诉累,原告应返还给被告沭阳安途物流有限公司赔多垫付的人民币36775元元,该款在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到账后直接予以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元,由原告许建兴负担50元,被告钱增奎和沭阳安途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国民 人民陪审员  朱样兰 人民陪审员  邓乐红

书记员:曾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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