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宋某某系物流公司派驻**水厂职员,是直接参与生产的人员,运输车辆进行登记管理,没有在运输行业里正确履行运输行业的基本法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特殊注意义务和避免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由于被不起诉人宋某某只是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在上岗的几个月期间,没有接受过安全培训,也没有被组织学习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决定对宋某某做不起诉处理。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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