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孙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其对证据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5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彭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找朋友为由进入他人住宅,通过询问证人何某某,证实其确实住在附近,且案发前刘某某确与其联系准备前往其家中,因此认定刘某某主观上有进入他人住宅预备实施盗窃的证据不足,且在客观上,刘某某进入被害人家中未取得任何财物,故认定其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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