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庄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庄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无。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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