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对其从宽处罚;血液中乙醇含量不高为106.9mg/100ml,未发生任何事故,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被开阳县公安交通管理局吊销驾驶证、且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综合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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