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也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蒲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蒲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其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不大、行驶距离较短,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家庭成员需照顾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血液中的酒清含量不高,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作相对不起诉。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6日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