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石**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1款、67条1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无前科、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决定对石**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康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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