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成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7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诈骗集团中负责租赁场地、从事人员招聘及诈骗集团其他辅助性工作。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在诈骗集团中从事财务等辅助性工作,4人均属诈骗集团成员,对诈骗集团犯罪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四人均由邢某某直接管理,卢某某于2018年六七月份进入邢某某的诈骗公司,负责娄某某组等核算提成和工资。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于2019年5月进入该诈骗集团,并实施了诈骗相关辅助工作。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均认识到了其行为的违法性,自愿认罪认罚。卢某某则辩解称财务和市场部未在一起办公,对公司的具体业务不知情,其是邢某某为“游戏开发”而招聘做财务,对邢某某公司实施诈骗不知情。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卢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诈骗集团中负责租赁场地、从事人员招聘及诈骗集团其他辅助性工作。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在诈骗集团中从事财务等辅助性工作,4人均属诈骗集团成员,对诈骗集团犯罪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四人均由邢某某直接管理,卢某某于2018年六七月份进入邢某某的诈骗公司,负责娄某某组等核算提成和工资。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于2019年5月进入该诈骗集团,并实施了诈骗相关辅助工作。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均认识到了其行为的违法性,自愿认罪认罚。卢某某则辩解称财务和市场部未在一起办公,对公司的具体业务不知情,其是邢某某为“游戏开发”而招聘做财务,对邢某某公司实施诈骗不知情。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卢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8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硕某某是**公司的业务员,主要以微信聊天的方式欺骗客户投资电影理财,在诈骗集团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硕某某诈骗李某某的2万元四川**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退回,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硕某某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该公司内身份系业务员,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到案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在诈骗犯罪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30日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诈骗集团中负责租赁场地、从事人员招聘及诈骗集团其他辅助性工作。被不起诉人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在诈骗集团中从事财务等辅助性工作,4人均属诈骗集团成员,对诈骗集团犯罪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何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四人均由邢某某直接管理,卢某某于2018年六七月份进入邢某某的诈骗公司,负责娄某某组等核算提成和工资。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于2019年5月进入该诈骗集团,并实施了诈骗相关辅助工作。何某某、王某某、李某甲均认识到了其行为的违法性,自愿认罪认罚。卢某某则辩解称财务和市场部未在一起办公,对公司的具体业务不知情,其是邢某某为“游戏开发”而招聘做财务,对邢某某公司实施诈骗不知情。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卢某某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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