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变更车道与相邻车道刘家坤驾驶的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周国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国庆承担。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周国庆承担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中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项 目,由被告周国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1176.7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5月13日的医疗费票据提出异议,辩称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刘某某提供的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5月13日的医疗费虽然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但是均发生于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经调查、勘查及检验,出具“该道路交通事故经过无法查清”的结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王淑美在此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被告薛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民人身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阳某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120000元内予以分项赔偿。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某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史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就超出部分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阳某财险常州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经审核确认的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为8644.96元。在眉县人民医院出院结算费用为7738.66元;门诊花费为906.3元,总计为8644.96元。(2)误工费为12600元。原告就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原告受伤前的劳动能力及实际因劳动获得的报酬,按每天70元/日计算,其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为180天。(3)护理费为4200元。原告虽请求按100元/日计算,但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记录未见特别护理等要求,故应按7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方地巧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天数及标准明显过,应予调整,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为每天12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元为宜;其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所主张的打印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员方地巧受伤,二被告应予赔偿。由于被告陈某某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原告马吉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侯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项某,故应适当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综合考虑后确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为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关于赔偿项目。原、被告经质证无异议的损失如下:误工费10800元,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天,计60天,确认护理费36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244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顾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顾某某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医疗费11084.64元,本院依法予确认。关于医保外费用,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本院确定为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该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对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其系于开庭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50元/天,计算7天,计350元;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计算60天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被告在事故中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确认医疗费441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为61040.8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114702.9元。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由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370.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尚其付一审提供了村委会、淮阴区种子公司10号门市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尚其付以非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虽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尚其付选择要求汤某某、保险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行使侵权法律关系中赔偿请求权,与医疗费报销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履行相应赔偿责任后,相关部门有权进行追回,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对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问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除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外,保险公司均应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而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根据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证暂扣属于免赔的情形之一,且被告陈某某在投保时,已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尽到了说明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无需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关于医疗费的扣减问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原告治疗自身疾病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并申请对该部分费用的具体金额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人本身是一个有机整体,各个部分均相互关联,无法排除案涉交通事故与原告自身疾病治疗的关联性,故在无初步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通过鉴定排除无关费用的申请不予准许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陈某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刘玲玲乘坐的车辆与陈某驾驶的苏E×××××机动车、高立新驾驶的浙F×××××机动车均发生直接碰撞,且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立新无责,故应由平安财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由无责车辆浙F×××××机动车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现因原告已明确放弃该无责部分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国坤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牌号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又因牌号苏D×××××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62529.62根据相应病历及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6.5天营养费12元/天60天护理费60元/天90天参照当地一般护理标准误工费1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黄桂某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60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080元、残疾赔偿金594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以上合计79247.9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9221.9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因被告马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马某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4198.93元【(41489.19+500.13)*0.1】,由被告马某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被告李大为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擦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为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某某不负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摊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李大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分担。对于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万元和被告李大为已支付给原告的8286.8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和请求均无异议,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均符合同时在计算上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只认可91元每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原告唐某某的各项损失原告唐某某为确定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而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三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双方对医疗费129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按10%的比例确定的医保外医疗费用1295.72元后,医疗费金额为11661.48元。原告唐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计算16年,根据伤残等级计算15%,计96364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姜某某、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3、盐射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143、144号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人寿城北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5、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向人寿城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姜某某、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人寿城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之一。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公安部门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对原告的受伤情况再作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其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是原告为了查明或者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损失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依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决定各自负担诉讼费用的数额,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当事人之一,且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侵犯他人造成损害的,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庄建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上部分应按被告庄建平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按责承担,并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以及医疗费发票所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治疗牙齿的费用,根据原告门诊病历,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牙齿5颗,计10560元,其治疗费用并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因此本院对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受到损害有权依法请求赔偿。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狄某某与李某某对本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且确认狄某某出行方式为其他非机动车。本院依法对该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狄某某因受伤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本院依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出行方式,确定由李某某承担55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2016年11月29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调解委员会的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周婷婷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周婷婷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周婷婷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周婷婷误工期以伤后255天为宜;周婷婷护理期以伤后120天为宜,建议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周婷婷营养期以伤后120天为宜;周婷婷不存在护理依赖。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原审法院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故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要求对周婷婷受伤情况再作重新鉴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2016年10月11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审法院调解委员会的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吴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吴某某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吴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50天为宜;吴某某护理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建议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吴某某营养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原审法院调取并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故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对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要求对吴某某受伤情况再作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关于郑国华的误工时间,郑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行左股骨及髌骨骨折术后28个月,再次行取内固定术。郑国华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进行,受托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保险公司虽然对误工期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仅是发表了相关意见,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该意见不足以反驳或推翻现有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郑国华的误工时间为570日并无不当。关于郑国华的误工费标准,郑国华提交的证据及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其受伤前从事建筑机械的维修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损的,公民有依法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伤造成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573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日);护理费5700元(60天×95元/日);误工费19950元(133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20年×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保公司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确认被告安传奇和原告徐某某承担同等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安传奇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8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被告人保公司对其中的941.5元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50837.34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计算标准太高,只认可每天30元共计54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时间为18天,每天50元共计900元。对于护理费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X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医疗费47231.71(被告王X垫付20000元)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5917.6原告的医疗费,本院审核金额为45917.6元。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1600营养费720720护理费36003600误工费13363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劳动合同上没有写明收入情况,没有显示工资实际减少情况。2687原告的误工情况有劳动合同、工资清单、银行流水为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驾驶人宋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季秀某无责任,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案涉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按有关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计算。关于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法庭审核,金额合计为4583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阜宁阜城镇鸿途酒业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其月平均公司约为800元月,误工费应为48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建议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为宜,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05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充分考虑到事发时双方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并无不当,应予采纳。被告就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第3.2条规定:机动车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使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常某某未按规定对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的部分按责赔偿。目前,本次纠纷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均已无余额。现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139646.9元,应根据事故责任分别由被告戴某承担60%即83788.14元,被告常某某承担20%即27929.38元,被告交通公司承担20%即27929.38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董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小型家庭自用三轮车,事故认定书也以非机动车通行规定认定其事故责任,本院考虑本案车辆的实际情况、使用条件以及本区域内电动三轮车的上牌、管理、投保条件等因素,不按机动车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行人的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事故中原告董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祝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祝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恒跃公司承担。原告董某某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董某某右下肢丧失功能10%构成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为50%-75%。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董某某右下肢粉碎性骨折为此前损伤相近的部位再次骨折,存在右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的损伤基础,由此鉴定人建议上述参与度比例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医疗费的扣减比例问题。本院酌情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关于巢某某、陈发展、陈建强的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被告陈建强陈述称,陈发展系其客户,巢某某系其员工,巢某某将陈发展的车开出去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如涉及个人赔偿问题,责任由其承担。故本院酌情确认由陈建强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审查,出具鉴定意见的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意见明确,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损失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及分担问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2897.0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医保外费用,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本院确定为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营养费,本院按12元天,计算60天,计720元;住院伙食补助,本院按50元天,计算19天,计950元;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本院认定为18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2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6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行人或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谢海兴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对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不予支持。鉴于事故车辆苏E×××××号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钱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63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7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1、明达小学未为成某某参加工伤保险,故应由明达小学赔偿成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2、成某某为工伤九级,其与明达小学于2016年3月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盐政办发[2015]77号)第四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支付。故明达小学应向成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000*(1-10%)=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1-10%)=22500元。3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依法获得损害赔偿。1、关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合理。原审法院采纳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丁某某第一次住院并没有膝关节损伤的情况,但在伤后一月门诊查出有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上诉意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丁某某膝关节的损失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形成,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须综合患者整个诊疗的过程,并非只针对某一次门诊病历的记录情况,故上诉人人民财险常州分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2、关于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丁某某在原审中提供了固镇县仲兴乡仲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能够反映出丁某某受伤前的工作事实及受伤后的误工情况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一、关于非医保用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欲免除其非医保用药的赔偿责任,首先应证明其已经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其次保险公司应就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构成及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金额进行举证;保险公司在未尽到上述举证责任的情况下,笼统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0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经质证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69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元/天*31天)、营养费1080元(12元/天*90天)、误工费12000元(2000元/月*6月)、交通费5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依法予以确认,对相应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前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疑,鉴定人从某程序及专业意见角度作出了合理解释,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郑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鉴于事故车辆浙C×××××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郑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32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062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800元、施救费60元,以上合计124026.40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20736.40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医保外用药3290元。被告鲁某某已经支付原告郑某某35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犯公民的上述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周某某均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周某某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60%的比例(原告和被告系非机动车方和机动车方),由王某某赔偿。关于周某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后,确认如下合理损失:1、医疗费52699.89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5269.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3、营养费72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事故车辆苏E×××××、皖A×××××号车辆未与原告王某某所乘坐的车辆发生直接碰撞,与原告王某某的损害后果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四车相撞是一个连续撞击的过程,是一次事故,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本院认为,本案为重新立案的民事案件,其相关赔偿标准按新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次事故原告王某某至今未得到赔偿,其损失属于待定状态,在重审期间有新的标准适用,原告要求按新标准主张其损失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王某某按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医疗费83646.54元由原告持有的证据证实,被告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非医保费用按照本地实践,统一扣除10%;原告王某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从事发当时的视频资料可以显示,原告在行驶过程中疏于观察在驶入交通路口时车速相对较快,未有减速慢行的行为,被告冯某研驾驶的车辆在转弯后占用了非机动车道,而被告刘星玉驾驶的事故车辆未严格按照导向车道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适当的距离,结合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本院确认原告曹某某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冯某研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被告刘星玉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医疗费30292.9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保外费用,根据相关统计显示,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中非医保的费用一般为10%左右,本院确定为10%。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或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和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73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741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公司认为被告李某某存在使用非营运车辆从事营运行为的情形,不承担保险责任。因被告人寿公司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主张金额有异议,本院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即护理费损失为36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1500元,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人员聘用协议没有原告本人签字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因此被告人寿公司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对误工费未有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人寿公司的抗辩予以采纳,对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曹某某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4973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4830元(住院期间按照发票金额计算,出院后按照每人每天6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04692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519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500元,鉴定费306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助行器及其他财产损失酌定600元等损失,共计292641.75元。被告卞某驾驶自有机动车辆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赔偿义务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因保险公司与卞某在保险条款中已经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本院酌定,非医保药物部分参照通常的标准扣除10%(14973元),并扣除交强险垫付10000元后的未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药物部分的14973元,因卞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与驾驶非机动车的何杰斌、何江平和原告史某某相撞,事故造成何杰斌、何江平、史某某受伤,四车损坏,被告魏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杰斌、何江平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因皖A×××××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魏某某实际所有和支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扣除原告的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被告魏某某予以赔偿外,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范围内先予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鸳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为机动车,另一方为非机动车的,应适当加重机动车方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对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轿车已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鸳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90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123287.8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604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照准。被告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保险条款,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交付被告弘某公司,且不能证明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向被告弘某公司作出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兼顾到事故当事人所驾驶的交通工具类别,本院确定交强险余额的8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结合原告所举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原告因伤势较重而入住重症监护室观察治疗,所产生的监护病房床位费、重症监护费属于合理治疗费用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造成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受损的,公民依法享有要求相关责任人员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3650.8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365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照35日的实际住院天数,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为1750元,原告主张1700元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60日,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5460元,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3245元即91元/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60日予以计算;5、误工费21300元 ...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予以确定。原告家中有承包责任田,并且事故发生前自身具有劳动能力的,因本次事故导致其不能参与田间劳动,实际收入客观减少,故存在误工损失,对误工费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购买尿布的60元及医保统筹支付的7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部位为盆骨,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受伤住院根据客观治疗需要在药店购买尿片一包,符合实际治疗情况,且该购买价格符合实际市场交易价格标准,故应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医保统筹支付的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维修电动车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正规的维修发票,而且从原告提供的维修收据来看也无法确认该维修费用是因维修本案受损电动车而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的实际,本院酌情将交通费调整为108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或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或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 ...
阅读更多...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掌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阅读更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蒋某违章驾驶机动车与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沈某某受伤,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某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限额赔付,其中医疗费用的不足部分按全责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金额范围内承担。现双方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分别为270元、1080元。残疾赔偿金应以定残日计算年龄,并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结合残疾程度,计算为52188元。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证据不充分,酌情分别确定为300元、500元。双方超出部分的诉请与不足部分的抗辩均不予采纳。综上,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 ...
阅读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