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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锦仙与李大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陆锦仙,女,1961年7月1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先超,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为,男,1985年5月18日生,汉族,金坛市人,住金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号。
负责人李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丽,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锦仙诉被告李大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先超、被告李大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大为,被告李大为是持证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是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2月29日12时15分左右,李大为驾驶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沿溧阳市西大街行驶至溧阳市西大街溧阳宾馆处调头时,与陆锦仙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碰擦,致车辆受损、陆锦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3日溧阳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为负事故全部责任,陆锦仙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到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又于2016年3月9日在该院住院,被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并行副韧带修复术,住院13天。原告伤情经原告申请,溧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3日该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陆锦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42张、人民医院加盖公章的收费收据3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和原件核对无异议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1份、手续费证明1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原告受伤前15个月税前佣金缴纳个人所得税和营业税的证明1份、溧阳地税局第一税务分局出具的原告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汇总证明1份附卷佐证。庭审中两被告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全部书证的真实性和形式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30758元(提供医疗费发票42张、人民医院加盖公章的收费收据3张);2、营养费600元(以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60天,10元每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13天,每天50元计算);4、护理费5700元(以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60天,按2015年度分细行业收入标准95元每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74346元(以原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赔偿20年,按十级伤残10%计算);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1张);9、误工费93847元(以原告司法鉴定误工期180天即6个月,每月15641元计算)。
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期限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只同意按每天91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4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被告人保公司提出虽然对原告提供的资格证书、完税证明等证据形式上无异议,但是原告还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停发证明和受伤后的纳税证明,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人保公司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提出原告并不是泰康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只是代理关系,因此不存在劳动合同,该公司也不会出具相关的停发工资的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家休养,事实上产生了很大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是合理的;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被告李大为提出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现金8286.8元,对此原告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李大为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擦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大为负事故全部责任,陆锦仙不负责任。因肇事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应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摊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李大为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按现行法律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于承担原告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分担。对于被告人保公司已支付原告的1万元和被告李大为已支付给原告的8286.8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和请求均无异议,因原告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均符合同时在计算上也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只认可91元每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认为过高,但原告发生事故受伤后事实上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600较为妥当;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原告鉴定费的主张,同样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相关从事保险行业的资格证书、受伤前的收入证明以及受伤前的相关个人所得税的缴纳证明,对以上证据两被告在形式上也无异议,但原告并不是泰康保险的正式员工,其提出的和该公司只是代理关系没有劳动合同,该公司也不会为原告出具相关误工证明的主张也符合常理,原告受伤后司法鉴定误工期限6个月事实上会减少原告的收入,因此本院认为应按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保险业的标准每年96355元来计算原告的误工标准较为妥当。
综上,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27682.2元(已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2、营养费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4、护理费5700元;5、残疾赔偿金743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600元;8、司法鉴定费2520元;9、误工费475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锦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54615.7元(已扣除被告人保公司预付给原告的1万元医疗费,其中支付给原告陆锦仙149404.7元,支付给被告李大为5211元,已扣除被告李大为应承担的10%的医保外用药)
二、驳回原告陆锦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人保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1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建军

书记员:朱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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