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地巧。
委托代理人:吴文清。被告:陈荣平。
委托代理人:黄兴群。
被告:赵刚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伟。
委托代理人:成威。
原告方地巧诉被告陈荣平、赵刚春、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地巧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清,被告陈荣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兴群、被告赵刚春、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地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648.62元;2.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30日,被告陈荣平驾驶苏D820X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中,适遇被告赵刚春驾驶陕GBM925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方地巧沿道路同向后方行驶。被告陈荣平驾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两车在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致原告方地巧受伤。后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荣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刚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地巧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陈荣平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请求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注意休息,3个月内避免负重或剧烈活动;2.积极到上级医院查清左股骨远端骨质异常情况;3.加强营养,每周来我院骨二科复查一次,不适随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原告乘坐被告赵刚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荣平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方地巧受伤。当天方地巧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至3月7日共46天,花费医疗费5609.82元,经诊断为:1.注意休息,3个月内避免负重或剧烈活动;2.积极到上级医院查清左股骨远端骨质异常情况;3.加强营养,每周来我院骨二科复查一次,不适随诊。事发当天,门诊治疗花费440元,在治疗中被告陈荣平共支付3049.82元。
原告在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依法对被告陈荣平驾驶的苏D820XB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缴纳申请费720元。
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60天,花费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80元。原告育有一子郭棉平生于2001年12月24日,育有一女郭茜生于2009年5月4日。
被告陈荣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此次交通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荣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刚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地巧不负此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方地巧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天数及标准明显过,应予调整,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认定为每天12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1000元为宜;其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其所主张的打印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因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被告赵刚春与被告陈荣平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员方地巧受伤,二被告应予赔偿。由于被告陈荣平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方地巧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049.8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14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54582.6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600元、护理费1152元、误工费4608元、残疾赔偿金6013.44元、被抚养费生活费16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元、交通费128元共14466.4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449.82元、护理费2448元、误工费9792元、残疾赔偿金12778.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80元、交通费27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共计38556.18元中的70%即26989.3元,由被告赵刚春赔偿其余11566.88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陈荣平赔偿1092元,被告赵刚春赔偿468元;
上述赔偿款项,被告陈荣平已支付3049.82元,由被
告人保公司从应赔付给原告方地巧的赔偿款共计41455.74元中扣除被告陈荣平应赔偿的鉴定费1092元、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28元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陈荣平1729.82元,支付给原告方地巧39728.92元;
被告赵刚春应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方地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7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荣平负担228元,由被告赵刚春负担9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李铅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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