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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其付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汤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保险大厦。主要负责人:汪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其付,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祥,淮安市淮阴区淮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文辉,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尚其付一审提供的村委会、淮阴区种子公司10号门市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实其从事职业与农业相关,且并未提供营业执照、售货发票等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平时生活在农村,生活来源于农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二、被上诉人提供的0073927756号发票金额计380元,其他医保支付114元,上诉人应赔付的金额应当为266元。被上诉人尚其付辩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的损失包括已获其他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本案系侵权案件,被上诉人主张系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已报销的医疗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减免上诉人赔偿责任的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汤文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尚其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0012.64元;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0时30分左右,汤文辉驾驶苏D×××××号轿车,沿苏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与淮安市淮阴区夏马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后左转弯的尚其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尚其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汤文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尚其付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伤当日,尚其付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两次共计住院91天,医疗费共计135452.25元,其中汤文辉垫付34000元,尚欠淮阴医院82043.8元。2017年9月8日,一审法院经尚其付申请委托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尚其付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尚其付车祸致右胫腓骨骨折遗有右膝关节及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致左胫腓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尚其付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6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8个月为宜,护理人数以1人为宜,营养期限以8个月为宜。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615.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尚其付受伤前在乡从事种子、农药销售,其主要生活来源并非农业生产,故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尚其付在事故中损坏的电动车购买于2014年,价格1800元。汤文辉在事故发生后花费车辆修理费2900元,停车费6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将欠付淮安市淮阴医院的医疗费直接付至该院账户。根据原审原告举证、原审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尚其付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5452.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91天×40元/天);3、营养费:4800元(240天×20元/天);4、护理费:19200元(240天×80元/天);5、误工费:53536元(40152元/年×4/3年);6、残疾赔偿金:56212.8元(40152元/年×14年×0.1);7、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910元;10、财产损失400元(酌定);11、鉴定费2615.8元;以上合计281866.85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尚其付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汤文辉在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责任以2/8开为宜。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尚其付各项损失共计249573.48元。汤文辉的损失3500元应由尚其付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00元,该费用可与汤文辉垫付的34000元一并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汤文辉。剩余2800元汤文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该损失属于汤文辉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尚其付欠付淮安市淮阴医院的医疗费也由保险公司从赔偿款中直接扣减并支付给淮安市淮阴医院。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尚其付各项损失合计132829.68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汤文辉347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淮安市淮阴医院医疗费82043.8元;四、驳回尚其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尚其付负担41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262元。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其付、汤文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7)苏0804民初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尚其付一审提供了村委会、淮阴区种子公司10号门市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上诉人尚其付以非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上诉人虽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尚其付选择要求汤文辉、保险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行使侵权法律关系中赔偿请求权,与医疗费报销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履行相应赔偿责任后,相关部门有权进行追回,故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其文
审判员  季明丽
审判员  宋慧林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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